物流业的运输合同多以货运单形式出现。货运单由承运人统一印制,并附“托运须知”内容,以进一步明确托运人、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但是,有些承运人借机在“托运须知”中设立有利于自己的免责条款,加重了托运人责任,损害了消费者权益。
依据法律、法规,上述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上海轿车托运认为,应从以下两方面分析:
一方面,按照货物运输市场的交易习惯,货运单已经包含了一般合同成立时所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因此,应当将其视为运输合同,且为格式合同。货运单的“托运须知”为承运人预先制定,属于不能协商性质,且被承运人反复使用,显然属于格式条款。依照《合同法》规定,除法定免责事由外,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据此,承运人对自己给予免责保护的做法应依法、适当,对免责条款应以明显方式标注,并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免责条款。若未采取上述措施,则该条款无效。